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自行补缴用人单位欠缴的养老保险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相应费用。本文结合(2022)鲁11民终2960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生效判决,分析此类纠纷的裁判规则和实务要点。
本案核心争议
尚君律师结合(2022)鲁11民终2960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自行补缴用人单位欠缴的养老保险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返还单位应承担部分及已经扣除的个人应承担部分费用,以及早年临时工期间的社保费用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
基于本案特定事实,二审法院部分改判了一审判决,最终判决用人单位返还劳动者相应的社保费用共计7866.37元,对劳动者主张的早年临时工期间社保费用未予支持。
本案基本案情与裁判过程
程某1990年7月进入原五莲县陶瓷厂担任季节工(临时工),1996年11月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之后企业改制程某并入被上诉人某某建陶公司工作。1999年6月至2005年7月,莲山建陶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程某缴纳养老保险,程某退休后自行补缴了该段期间,以及1990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及滞纳金,起诉要求莲山建陶公司返还全部代缴费用共计2万余元。
一审法院仅支持了1999年6月至2005年7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未支持莲山建陶公司已经扣除的个人应承担部分,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莲山建陶公司已经在正常发放工资期间扣除了程某的个人社保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仅对程某未上班未发工资期间的个人部分酌情扣减,最终改判莲山建陶公司返还共计7866.37元。
两个常见关联问题解答
所有时间段的社保补缴费用都能找单位要吗?
从一般规则层面看,仅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符合当时社保缴纳规定的单位应承担部分费用。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关系建立前,或者不符合当时社保缴纳政策的时间段的费用,通常无法得到支持。
本案中,1990年至1995年程某属于临时工,当时的政策并未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因此法院未支持该段费用,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即便社保部门事后认可该段工龄,也不能直接推定用人单位有缴纳义务。
单位已经扣了个人社保部分,还需要劳动者再承担一次吗?
一般规则层面,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已经扣除劳动者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却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后续劳动者自行补缴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已经扣除的个人部分返还给劳动者,不得重复要求劳动者承担。
本案中,莲山建陶公司认可已经扣除了程某正常上班期间的个人社保部分,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返还该部分,仅因程某长期未上班未发工资,对该段期间的个人部分酌情扣减,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尚君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方面,劳动者主张返还代缴社保费,需要准备好社保补缴的缴费单据、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已经扣除个人社保部分的证据(工资条、工资发放记录、聊天记录等)。本案中程某正是因为证明了用人单位已经扣除个人部分,才获得了二审改判支持,如果缺少该部分证据,通常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事前风控与维权时机方面,劳动者发现单位欠缴社保时,应当及时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补缴,避免退休后自行补缴产生滞纳金等额外费用,也避免时间过长证据灭失导致维权困难。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不得扣除劳动者个人社保部分后不向社保机构缴纳,避免后续产生诉讼承担额外责任。
第三,举证责任方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返还代缴费用,需要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未缴纳社保,以及自己已经代缴了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若主张返还已经扣除的个人部分,也要举证证明单位已经扣除了该部分费用。尚君律师提醒,此类纠纷的裁判结果和具体时间段的社保政策、劳动关系存续情况、举证情况密切相关,遇到类似问题应当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2)鲁11民终2960号
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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