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签订买卖合同后供货地点不一致,能要回货款吗?

2026-10-17 15:48:01更新于 2026-10-17 15:48:02尚君 律师

在本案特定事实下,供货地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并不影响买受人支付货款,尚君律师结合(2024)鲁11民终2606号生效判决分析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尚君律师结合(2024)鲁11民终2606号生效判决分析:

核心争议解答

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为16#地块,实际供货到买受人同时负责的21#地块,买受人能否以供货地点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以及买受人主张实际供货人为挂靠个人,否认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能否成立。在本案特定事实下,法院最终认定买受人需要支付货款,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尚君律师办案经验来看,本案的核心胜负点在于供货方持有买受人指定人员签字的收货凭证,足以证明供货事实,因此供货方胜诉。

真实案例概况

2020年10月,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与日照市岚山区某某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签订《木方采购合同》,约定贵州某某向某某加工厂采购木方,供货地点为16#地块,由贵州某某指定人员李某负责验货。合同签订后,某某加工厂分四次将木方送到贵州某某同时负责施工的21#地块,每次供货都由合同约定的李某签字确认收货,经计算货款总额为409500元,某某加工厂向贵州某某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贵州某某一直未支付货款。

一审中贵州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贵州某某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贵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三点核心理由:一是实际供货人是挂靠的吴某,某某加工厂只是配合走账,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供货地点是21#地块,该地块的木方是案外人某某木业供应,贵州某某已经向某某木业支付了货款;三是某某加工厂已经在贵州某法院申请诉前调解,一审程序违法。

从办案视角复盘,贵州某某一审放弃举证权利本身就已经处于不利地位,二审提交的证据多为其与案外人的交易,无法推翻某某加工厂持有的书面合同和李某签字的收货凭证。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真实有效,吴某是某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挂靠关系;贵州某某同时负责16#和21#两个地块施工,同一供货商根据实际施工需要调整供货地点符合常理,且有贵州某某指定人员签字收货,故贵州某某应当支付货款;贵州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贵州法院已经正式立案,一审程序合法,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已经在其他法院诉前调解,另一法院能直接受理本案吗?

诉前调解不属于正式立案,只有案件完成正式立案程序才产生先立案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先正式立案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后立案的法院应当移送。本案中,贵州某某仅提交了诉前调解的材料,无法证明该案已经正式立案,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实践中,如果被告认为案件已经由其他法院正式立案,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提出的视为接受一审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以销货表结算,只有收货人签字的收款收据能作为结算依据吗?

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双方交易的依据,但如果履行过程中实际形成了其他形式的结算凭证,只要该凭证有双方指定人员签字,明确记载了供货数量、价格等核心要素,就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以销货表结算,但李某签字的收款收据已经明确载明了供货日期、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完全具备结算凭证的效力,因此法院认可了该凭证的证明力。实践中,如果遇到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发生变更,一定要保留对方授权人员签字的确认凭证,避免因举证不足败诉。

办案视角与实务操作建议

尚君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指引:在主张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有三类核心证据必不可少:一是书面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同相对方主体身份;二是供货凭证,必须要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或者买受人授权人员签字,仅靠供货方自己的送货记录不足以证明供货事实;三是能够证明货款金额的结算凭证,哪怕不是正式的结算单,只要有对方人员签字确认数量、价格的收货凭证、收款收据都可以作为依据。一定要保留上述证据的原件,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会大打折扣,不少案件就是因为证据原件丢失导致举证不能败诉。
第二,事前风控建议:签订买卖合同时,一定要明确收货、验货人员的身份和权限,避免日后对方否认签字人员的身份。如果施工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供货地点,要及时让对方在收货凭证上注明调整原因,或者事后补签书面确认函,不要仅仅依赖口头约定,不给买受人日后拒付货款留下借口。
以上是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具体案件需要结合自身实际事实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鲁11民终2606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11月25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文由尚君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尚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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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1120121025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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