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担任分公司负责人非法吸储,能认定从犯判缓刑吗?

本案例已作脱敏处理,仅供了解办理思路,不构成对处理结果的承诺。

处理结果:郭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郭某系从犯且构成自首,最终对其适用缓刑,本案案号为(2019)鲁1102刑初814号。

开篇

如果你是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你会不会被认定为主犯重判?本案郭某就遇到了这个困境,最终却获得了缓刑结果,我们来看看其中的辩护思路。

案情回顾

郭某系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9月起,在公司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公司团队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公开宣传多款理财产品,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郭某参与吸收存款共计506.64万元,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郭某主动投案后,亲属找到尚凯律师委托辩护。

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全案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从犯,该情节是否足以影响量刑并适用缓刑。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郭某的刑期是否能降到三年以下进而适用缓刑。

办案思路与辩护亮点

尚凯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全案证据,发现全案吸收的所有资金均直接流入总公司及总公司实际控制人账户,郭某仅作为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不占有、不支配涉案资金,仅领取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
据此,尚凯律师提出核心辩护意见:郭某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结合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经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判决结果与案件信息

案号:(2019)鲁1102刑初814号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5月15日
判决结果: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郭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上缴国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办案复盘与实务建议

尚凯律师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案件,一定要准确梳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因为行为人是分支负责人就当然认定为主犯。只要行为人不实际占有、支配涉案资金,仅起到次要作用,就应当积极争取从犯认定,这是获得轻判的核心突破口。另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法定从轻情节,积极争取被害人谅解也能获得酌情从轻,对量刑有很大帮助。

相关常见疑问

主动投案就一定会被认定为自首吗?

主动投案后还需要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被认定为自首。如果主动投案却隐瞒关键犯罪事实,不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不能被认定为自首,也无法获得从轻处罚。

什么情况下能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刑期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才可以适用缓刑。


本文由尚凯律师分享其亲自代理的案件,当事人及案件细节已作脱敏处理。案件结果限于个案具体情形,不构成对任何同类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保证,亦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尚君律师
尚君 · 专职律师

执业机构: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711201210258225

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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